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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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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15号 原告裴某某,男,200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江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汇处新新家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15号

原告裴某某,男,200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江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汇处新新家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4时,原告被安某某驾驶豫HKY858号轿车撞伤,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1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做二次手术又花去各项费用4174.14元,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639.64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4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其父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医疗费票据5张,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裴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14时,安某某驾驶豫HKY858号轿车,沿武陟县城红旗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朝阳一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330.5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张爱玲陪护。2013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安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安某某驾驶的轿车属郑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9461.62元。之后原告因该次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7月8日再次住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639.6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爱玲陪护;另查明,原告为该次治疗还花去检查费43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郑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639.64元、检查费434.50元、护理费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4055.14元;上述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405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达

陪审员  柴 玮

陪审员  庞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