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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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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长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荆长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荆长海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豫HM895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7月27日12时许,原告的豫HM8958轿车与行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行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HM8958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全部资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仅理赔8129.90元,少理赔9871元,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合理的理赔且原告已经收到该款项,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2、保单,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行某某收条,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致行某某受伤,经事故科调解共赔偿行某某18000元;4、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5、行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单据、工资表,误工信息确认书及证明2份,证明行某某各项损失为20086.66元;6、赔款单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仅赔付8129.9元,少赔9871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对赔偿协议有异议,里面包含有不应赔偿的营养费、施救费及精神抚慰金。该赔偿协议的当事人是荆辉,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营养费只有根据受害方的伤害程度才能确定,施救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程度确定,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收条行某某收到18000元赔偿款,应由行某某出庭作证,再者荆辉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超出了医疗诊断的范围,不具有效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病历治疗天数无异议,对于误工证明应该提供该单位的相关法人证明该单位的合法经营状况及住址和劳动合同。赔款收据无异议,证明保险公司经协商已赔偿原告8129.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赔偿协议,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M895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7月27日,原告的豫HM8958轿车与行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HM8958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事故对方车辆施救费300元、自车施救费300元,该事故造成行某某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花去医疗费4629.28元,出院时医院开具出院证明:建议行某某休息2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经事故科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129.9元。行某某2014年4月份工资为2613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2358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2541元。行某某陪护赵彩霞2014年4月份工资为2843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2710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258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M895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施救费,应由交强险赔偿,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某某医疗费46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842.62元、护理费5425.98元,应由交强险赔偿,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车损失及施救费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16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