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29号 原告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崔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会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长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亚平与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崔会军、原长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平与被告东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会军、原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三被告向王天河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1.8%,借款期限一个月,三被告以东力公司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焦作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天河于2012年5月24日在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向三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三被告向王天河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了(2012)焦众证民字第1006号公证书。王天河借原告20万元,原告与王天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王天河对三被告的债权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和王天河于2014年8月17日向三被告以特快专递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了转让协议和通知书并出具了收到回执,但三被告仍拒不向原告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24万元(截止2015年4月止,直至支付时);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万元;﹤该项庭审中明确为违约金4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放弃损害赔偿金﹥;3、三被告承担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2012年5月24日,三被告向王天河借款20万元,手续是假的,三被告当时向宁静肖借款时,以东力公司的两辆车做抵押,两辆车不够,他们继续要求用车辆做抵押,在此情况下,东力公司没有车辆抵押,宁静肖以王天河的名义和三被告办理了假的借款公证,其实并没有借到20万元,对向王天河借款20万元不予认可。王天河将虚假的借款债权转给原告,原告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应通知王天河到庭将当时的借款情况予以说明。王天河与宁静肖是夫妻关系。 被告崔会军未答辩。 被告原长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与王天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诉讼人身份一致。2、三被告向王天河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王天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法定存在。3、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执行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经过公证和抵押权登记程序,以被告东力公司重型半挂车两部,牌号为豫HA8291,、豫HB0700在焦作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本借款办理了公证书、执行公证书,整个借款程序按照财务借款公证抵押,程序严格履行,具有法定的程序效力和证据效力,借款事实法定存在。4、2013年9月9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公证申请书三份及公证送达回证一份、武陟县人民法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王天河根据借据、收据、公证法律文书、借款抵押合同,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天河送达(2013)武执字第00442号执行裁定书,因公证机关未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公证书,程序违法,驳回王天河的执行申请,但公证借款事实法定成立,送达程序违规,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三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在公证申请表中均签字委托王天河带领公证书,焦作市公证处根据三被告的委托签字,向王天河颁发带领的公证书,根据2015年最高院关于公证书的司法解释,只要有公证书就要依法以公证书为直接证据处理。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向三被告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三份。证明王天河向原告转让了20万元债权的全部权利,王天河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8月17日以特快专递向三被告送达,送达了通知书、协议、王天河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收到后,在回执上签字,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成立,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等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东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当时由于借宁静肖的钱比较多,宁静肖与王天河系夫妻关系,宁静肖怕债权难以实现,让三被告和王天河又签了一个假的借款合同,当时借宁静肖的钱属于高利贷,三被告按4分利息支付的,上面写的有1分的、1.8分的,这些都是假的。对证据4公证申请书及公证送达回证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都是虚假的。 三被告未向本厅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东力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东力公司公章的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可认定被告东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东力公司公章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执行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据4中的公证申请书、公证送达回证,被告提有异议,且该证据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案件通知书、武陟县人民法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力公司、崔会军、原长运作为借款人与王天河作为出借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豫HA829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B0700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东力公司、崔会军、原长运于2014年5月24日已收到该借款。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2014年4月27日,王天河作为转让人与原告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天河对三被告的债权2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三被告以特快专递发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告已收到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