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荆某某,女,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荆曙光,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荆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小雪,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荆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峰,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东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20时25分,被告李东峰驾驶豫A222N6号小型越野车,在武陟——詹店309省道延伸段荆辛庄路段,与同方向荆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东峰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武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父母全程护理,住院时间24天,花去医疗费1.8万元,被告李东峰仅支付12500元,以后没有再管。经查,肇事车辆豫A222N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8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应为5480.76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费6612.4元,陪护费2942.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损866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23015.56元。2、残疾补助费用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由6612.4元变更为15692.8元,另增加营养费7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李东峰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荆某某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第2014250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6241.41元+1093.5元+1.26元+747.5元+0.63元,被告应支付医疗费5486.76元;四、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6000元;五、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住院证、病历、证明,证明2014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武陟县二院治疗,8月2日转武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4天,证明原告的伤情;六、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860元;七、车损鉴定费100元,证明鉴定费用;八、保单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李东峰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九、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十、鉴定费7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十一、荆辛庄村委证明、龙泉办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属城镇管理。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在龙泉办事处。河南省焦作市政府文件,属城区管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持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证明手术费用属于预估,不具有客观性;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第七、十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4年晚于2012的政府文件,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户口本显示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李东峰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9、10、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为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该结论电动车主为荆曙光,通过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起诉状,均认定荆曙光系原告父亲,该车损在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20时25分,被告李东峰驾驶豫A222N6号小型越野车,沿309省道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荆辛庄路段,与同方向荆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荆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荆某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当日,武陟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第201425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东峰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4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8468.12元(被告李东峰支付15000元,其余费用原告支付,李东峰另外支付荆某甲各项费用31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荆曙光,母亲刘小雪全程护理。2015年4月16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荆某某损伤情况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东峰的豫A222N6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无证据证明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东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东峰驾驶的豫A222N6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866元。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护理费2942.4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为一人陪护,应为1909.44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有关票据,但处理事故和治疗及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827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李东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8279.1元。 二、被告李东峰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旺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