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苗百泉,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国柱,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雒德生,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雒发生,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冯德新,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 原告苗百泉与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冯德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雒国柱、雒德生、冯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三人合伙经营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专业合作社,冯德新为出纳,原告为合作社员工,2012年合作社由他人收购解体。合作社解体时,合作社欠原告9600元工资款,三合伙人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通知原告说所欠工资在出纳冯德新手,由冯德新负责支付,冯德新也承认工资在其手中,但一直推拖,说过一段再给付。2015年三月份原告再次找冯德新要工资时,冯德新竟然否认此事,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雒国柱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雒德生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冯德新辩称,雒发生、雒国柱、雒德生及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他们四人合伙经营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合作社,在该合作社里面开有一个食堂,当时因资金周转不过,向我借款给合作社三万元,当时承诺给付我利息.后合作社解体时雒发生给我帐上打了十一万八百多元,该款包括工资、本金、持股、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除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外还有无其他合伙人?二、四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工资款9600元及利息?三、原告要求的9600元利息从何时算起,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9600元的事实,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清单一份,证明9600元是09年元月到10年12月的工资款。且补充说明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专业合作社合伙人在原告干时就是三个人,之后可能又补充有一个合伙人,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雒国柱、雒德生对证明均无异议,承认是其签名。被告冯德新对其亦无异议。对工资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雒国柱、雒德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冯德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果香乐园外欠款条一份及三份收据,证明其总共应该支出的金额,但是合伙人仅给其账上打了十一万零八百二十二元,该款不够支付原告的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份收据无异议,与原告陈述的合作社章是一致的。对冯德新自写的内容,苗百泉9600元,曲建国5815元是真实的,其他内容不太清楚。 被告雒国柱质证后表示,自己不清楚。 被告雒德生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雒发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对被告冯德新提交的果香乐园外欠款条一份,虽系冯德新自行书写,但被告雒德生无异议,雒国柱不知情,故可以认定此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百泉是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王会芬四人合伙经营的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合作社员工。2012年合作社解体时尚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款9600元,每月按400元计算24个月。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专业合作社解体时合伙人向当时的出纳冯德新账上打了110822元,但对外欠款共计130720元,故未能支付原告苗百泉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苗百泉与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冯德新之间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作为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专业合作社员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报酬。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作为原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合作社的合伙人,对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合作社解体时欠原告工资款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起诉合伙人王会芬,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冯德新作为原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合作社的出纳,对原武陟县鑫源杂果产销合作社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百泉工资9600元。 二、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百泉工资9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苗百泉对被告冯德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雒国柱、雒德生、雒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