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75号 原告赵克碌,男,汉族,1947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买应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振,男,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克禄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永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禄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张某某驾驶被告永通公司豫HA1598号大型客车,沿焦作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阳高速口北侧时,因躲避车辆撞至公路中心的施工设施上,致施工人员即原告赵克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不予积极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49.2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责任免赔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1500元,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将11500元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和不合理的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通公司是否支付原告11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指向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事故期间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永通公司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据指向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1532.98元,伤残等级为十级。第四组证据是工资表两套,证据指向是护理人员赵某和韩某某的工资情况。第五组证据是肇事司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据指向是张某某的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均经过安全年检。 被告永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依据,且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原告已满60岁,超出国家60岁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认定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未显示认定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应作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对交强险保单是复印件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材料中无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病历资料,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方在7日内确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病历中记载陪护1人,原告要求按陪护2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费用清单证明其用药和治疗的合理性,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第四组证据工资表两份有异议,需出具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证明与误工人员存在是否劳动关系;收入和工作超过3500元的,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该两份工资表均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赵某的月薪超过3500元,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被告永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5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并支付给我公司;支付方式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投有不计责任免赔险。 原告对被告永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永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收到条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1、5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张某某驾驶被告永通公司豫HA1598号大型客车,沿焦作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三阳高速口北侧时,因躲避车辆撞至公路中心的施工设施上,致施工人员即原告赵克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焦作同仁医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881.8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4年11月1日,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永通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5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属被告永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赵克禄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属被告永通公司所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受伤前系工地施工人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该费用依法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核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881.83元、误工费14352.16元、护理费26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224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487.11元。被告永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1500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198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86元,由原告承担1436元,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达 陪审员 柴 玮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