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常宝,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应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寸平,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艳艳与被告王应军、成寸平案外人异议之诉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刘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军、成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夫妇2010年4月做生意时借原告款27万元,经原告讨要其无力偿还。2011年3月3日,经双方协商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的豫H99852轿车一辆作价5万元,将自己位于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4层东户的138.91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价22万元,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车、房及相关的证件和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将车开走并开始使用房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躲着不见。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并给付违约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88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经询问得知,因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借刘常宝款未还,刘常宝起诉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归还借款案已经申请执行,武陟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现住使用的房屋查封了。原告立即作为案外人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就房屋归属已经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仅仅是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作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我没有过错,武陟县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原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对王应军、成寸平位于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二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二单元4层东户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常宝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被告刘常宝直接掌控的,刘常宝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应军、成寸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刘常宝是否是适格主体,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本院应否解除对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位于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2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查封?原告请求解除该查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解除对两被告王应军、成寸平房屋查封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进行解决。4、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该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应军身份证、结婚证、欠条4张,通知一份、房产证两份、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房屋询问记录两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11年3月3日),证明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王应军欠原告款27万元的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应军、成寸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开始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已于2011年3月3日合法占有武陟县和平路开元小区2单元4楼东户房屋。3、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撤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就房屋过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让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得知武陟县人民法院查封自己占有(执公开信)的房屋后,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的事实。5、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提出异议后,武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刘常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产证2本。2010年发的应该为一本,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结婚证、身份证不予质证。申请书2份是房管局的固有表格,上面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关于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有了2013年3月27日武陟县法院(2013)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上面明确说939号判决书存在错误。对证据4、5正好证明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已经被武陟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 被告刘常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中说判决书发生效力不存在。 原告质证后,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一案违法的事实。 被告王应军、成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因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案件再审,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再审后,调取了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武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武陟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证明本院对(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案件再审后,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3)武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审原告高艳艳的起诉。裁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当事人举证而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中的房产证,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虽系(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过的证据,但该案经过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3)武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审原告高艳艳的起诉。(2013)武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重新审查认定。原告举证的被告王应军身份证、结婚证、欠条4张,通知一份、房产证两份、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房屋询问记录两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11年3月3日),被告成寸平、王应军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原(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也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案被告刘常宝申对请书2份认为是房管局的固有表格,上面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的判决书已被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均系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