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李超,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祖炳,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新潮,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超与被告陈华、林祖炳、第三人王新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炳及第三人王新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第三人将其购买的孙庄新村1幢号11层1102号楼房卖给原告,之后,原告人实际占有使用,且向新村交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以与第三人经济纠纷为由,申请武陟法院查封了原告上述房产,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法院以(2015)武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2015)武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位于武陟县孙庄新村1幢11层1102号楼房,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孙庄新村1幢11层110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华辩称,我申请查封的是王新潮名下的房产。工程是王新潮转包给我和林祖炳承建的,智达公司以此房产给王新潮用作工程款,此工程款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由王新潮支付给我与林祖炳。李超家住西仲许村,自家房屋豪华宽敞,原告是王新潮的亲戚,代交物业费不止一次,房产是大资产,购买人不可能不到村里打听,从2012年开始我们就开始讨要工资,全村村民没有不知道的,村里也有比王新潮价格便宜的房产,布局面积和王新潮的一样,直到查封之日,村委根本不知道王新潮将房卖给原告,村里也没有给其办理房屋买卖的手续,截止法院查封之时,该房一直处于空闲状态,直到查封后,将封条撕毁,才接通水电,开始装修。按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没有办理手续,禁止买卖,本案系变相买卖村集体土地,原告与王新潮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集体土地上建立的房屋禁止向非本集体人员出售或转让,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住宅楼是为了安置本村村民,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我们承建的是孙庄村的村民安置房,原告并不是本村村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违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及王新潮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无效的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合同涉及的是不能买卖的小产权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异议,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祖炳、第三人王新潮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孙庄新村一幢号11层11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原告对上述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武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导致武陟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了王新潮出卖给原告的房屋。2、2013年11月21日王新潮与孙庄村委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村委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孙庄村委自愿将其房屋出卖给王新潮,原告足以相信王新潮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3、原告与王新潮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与王新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查封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去撤销该裁定有足够的理由,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陈华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房是顶的工程款。对证据3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物业管理费票据不知是否是此房的管理费,无法认定。
被告陈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证明及判决书、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新潮是明泰公司委派的,将工程转包给我与林祖炳承建,上面明确载明要保证农民工工资,但经结算还欠我们巨额工程款不付。2、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我方就王新潮欠工人工资的事件一直在信访,王新潮还欠我巨额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物业管理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王新潮私下有暗箱操作,不是真正的买卖,李超是王新潮的侄女女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判决结果只是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互付给付义务;对责任书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上面没有载明王新潮代理的是哪个公司;对结算证明并没有载明王新潮不能出售涉案楼房,与本案无关,且王新潮并没有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是否其亲笔书写。对证据2中载明的处理意见是……(略记),是被告与明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涉案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也按期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更证明原告享有物权,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亲属关系,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故意恶意转移财产。
被告林祖炳、第三人王新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双方虽对于对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1日,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委和王新潮签订《孙庄新村房屋买卖合同》,孙庄村委将位于孙庄新村小区1幢1单元11层1102号房出卖于王新潮,合同价款为21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王新潮与李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新潮将上述房产以同样的价款出卖于原告李超,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王新潮拒不履行(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4号判决,本院根据被告陈华的申请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并做出(2014)武执字第639号裁定书。后原告李超就(2014)武执字第639号裁定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5)武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李超的异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2015)武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位于武陟县孙庄新村1幢11层1102号楼房,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孙庄新村1幢11层110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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