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詹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夏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以农村形式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9月生育一女,取名詹某甲。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吵嘴打架。2012年农历10月至今,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马某某与詹某某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詹某甲、詹某乙户口本,证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9月非婚生一女取名詹某甲,2012年农历5月份婚生一子取名詹某乙;3、原被告听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分居两三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夏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9月生育一女,取名詹某甲。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李明达 陪审员 柴 玮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