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55号 原告金国庆,男,汉族,1997年8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美利,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宏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振,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 原告金国庆与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金国庆的法定代理人任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王晓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体育专业一年级学生,刚开学正在封闭式军训期间,2013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教室看书时,遭到被告的其他班学生无辜殴打伤害,持续进行一个多小时,将金国庆打的头破血流,又拖到学校水管旁冲洗醒,带到医疗室让学校医护老师看一下,接着又打,并用砖头砸,又在寝室内对原告哥哥金某某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1589.63元。原告属于未成年人,而且是封闭式教学,学校里、教室里、寝室里在平时都应有老师在校或班里,但是原告被被告学生殴打,却无一位学校老师站出来制止,任由原告遭受伤害,原告是一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突发的横祸,躲避不了。只能由学生打了再打,同学们不管,老师不管,学校保安不管,学校领导不管。难道这是一所挨打学校吗?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去学校找学校领导要求学校支付医疗费,但学校却推卸责任,不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9.63元、护理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等46205.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待鉴定后确认增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153.23元、护理费50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55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821.7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所受伤害有实际侵害人。2、实际侵害人已对原告的所有损失作出了民事赔偿,并且实际侵害人赔偿的数额远远超出原告今天的诉请。3、原告的费用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4、被告在学校在对学生教育管理期间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教育失职的过错责任。5、被告依法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在被告处借款一万元。这个借款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处的借款,当时用于治疗原告的受伤的救助。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821.77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已经经过其他途径得到了救济和补偿?本案被告还应否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刘某某证明一份,案发现场同学金某甲、李某某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国庆在被告学校教室被人打伤的事实。二、法院调取案件材料中第四至八页,询问荆某某笔录,第十至十三页询问金某某笔录,第十五至十八页询问杨某笔录,第二十至二十六页询问李某甲笔录,第二十八页至三十三页询问朱某笔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询问毛某某笔录,第四十至四十四询问赵某某笔录,第四十六至四十九询问廉某某询问笔录,第五十至五十五页询问李某甲笔录,第五十七至六十询问仇某某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教室内被本学校学生打伤。杨某等十几个男生在教室内及走廊内后、来在医务室内打原告,包括在医务室内又在走廊宿舍内殴打金某某,打架过程中人很多,动静非常大,时间也很长,将近一个小时,但作为被告学校,没有一个教师站出来,可见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保护制止的义务。侵害人均是被告学校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发生群体打架,被告没有尽到教育好的义务,存在教育失职,没有起到教育管理职责。三、武陟县中医院病历一套、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套,医疗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32天,花医疗费17617.67元。四、武陟县大康医疗超市发票4张,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在医药超市购药及作伤残鉴定时又花去检查费。五、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法院诉讼期间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去鉴定费为700元。六、交通费票据142张,共计3000元。七、打人学生学藉证明,证明打人学生都是本校学生。八、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监护人身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刘某某证言,没有刘某某基本情况,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包括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人证言,所签的名字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证言中仅陈述了杨某等人殴打原告的过程,并没有证实原告所说打架时间过长,涉及人员过多,老师无人制止等情况。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有实际侵害人。在该组证据中仇某某的证言,因为仇某某是被告方及黄河交通学院共同使用的医务室校医。仇某某作为校医在原告方遭受伤害后积极救治,看到伤情严重,及时简单包扎后建议去医院救治;该证据不能证实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因为当时事发时间是下课就餐时间,不是上课期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医院病历恰能证实原告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19时,证实被告所讲是在下课期间所发生的事情;武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系复印件,我方无法质证来源的真实性。这份病历中,入院病历诊断确诊与出院许可证的诊断最终确诊不一致。这个骨折与中医院中没有骨折,这个骨折仅是武陟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许可证中多了一项出现的骨折,与本受伤无关。对该两医院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武陟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应当由医生出具的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处方证实药费的相关项目是否用于本次受伤的有关伤情。对证据四,对鉴定费票据及卫校票据一张,没有异议,对大康票据有异议,因为实际时间到14年5月份,原告的伤情是否继续救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对证据五,原告的伤残是九级伤残,但现在看到原告的情况与其鉴定结论不相符。对证据六,从病历记载可以看出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申请护理费,那么原告有人员护理一直在医院,那么如何发生这么多交通费,且有多数票据系加油票据,从原告住址到医院不需要那么多交通费。每次的加油费都在二百元以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明显超出需要,不应予支持。对证据七,是被告方的学生。对证据八,户口本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