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9号 原告郝学正,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泽森,男,成年,汉族。 原告郝学正与被告王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07年我找他帮我办理一起民事诉讼。2012年10月份被告将我的赔偿款18000元取走,我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赔偿款,被告拒不归还。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三天内归还。到期后我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了5000元,还欠我13000元,我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森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泽森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王泽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泽森给原告郝学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郝学正赔偿款壹万捌仟元整,三天内结清。王泽森2012.12.7”。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了5000元,下余1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泽森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泽森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学正借款13000元; 二、被告王泽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学正借款13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泽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