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公司等马树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0号 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7号1号楼4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马树全,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0号

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7号1号楼4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马树全,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东段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杨继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陈跃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树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被告马树全,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杨继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被告马树全,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在原焦高速公路36公里加100米处,马某某驾驶豫AF8118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郭某某驾驶豫AC8636大客车及孙某某驾驶的豫AT826A车连环相撞事故,最终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227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待鉴定发生后另行计算损失额)。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部分中的合理部分。但因原告的车损价格认定是单方委托,本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施救费、转运费等间接费用。3、本事故系四方车辆肇事,本公司有义务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限额内为其他车辆预留保险份额。4、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定不具备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AF8118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马树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在该事故中,我公司也支付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5265元,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还有一部分钱在交警队。

被告马树全辩称,同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227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5265元?应否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我方车辆损失的数额为35940元。证据二,交警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三,当时转运其他乘客产生的转运费的票据1500元,证明转运费用真实存在。证据四,交警部门指定的定损机构出具的发票,也就是鉴定费用,证明鉴定费用1570元真实存在。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F8118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该价格认定缺乏合理价格认定的依据,该车损鉴定的金额并不是原告车损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车损缺乏修理的真实性依据,对于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拖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三,不是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证据四,鉴定费同样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我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无异议。证据二,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三,对转运费有异议,首先是否转运及是否需要转运都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即使发生转运,转运费的数额过高,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证据四,鉴定费加盖的公章和鉴定书的公章不是同一个单位,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充一点,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拖车费、施救费等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付该部分费用。

被告马树全质证后认为:同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豫AF8118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马树全。证据二,保险单三份,证明豫AF811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证据三,我方车辆的施救费5260元,证明我公司支付施救费用5260元。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树全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树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单独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转运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转运费1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经审查,鉴定费票据和车损鉴定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树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