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杜成群,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明利,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林公司)与被告杜成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刘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杜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培林公司与被告杜成群签订《气模蹦床加工合同》一份,(编号:ZZPL-20140604),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气模产品。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告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原告如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模具加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发货至河南获嘉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目前被告尚欠16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款项。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欠款16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4万元货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履行一部分给付货款义务后,余欠16万元不予支付。2、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到被告处刷POS机的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一共支付24万元,剩余16万元未支付。4、被告经营环境照片及原告送的货物照片1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给被告制作货物并送到被告场地。5、证人谭军华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的车向获嘉县308省道和320省道附近送货。证人王大鹏证言,其系培林公司的员工,证明其在2014年6月份,代表公司在被告经营场地安装气模蹦床。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合同与我方持有的不一致。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在哪拍拍摄被告接受货物的情况,照片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3、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4、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将本案涉案货物交给被告的事实。5、对于证据5有异议,对于第一证人未提交行车证,不能证明其给被告送过货,其证言与第二证人有矛盾之处,其不能准确陈述送货时间,不能采信。第二位证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此证人未到过现场,没有参与被告场所安装,被告没有见过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加工合同。 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气模蹦床加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不相一致,由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提供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气模蹦床加工合同》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培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杜成群(甲方)签订《气模蹦床加工合同》,由原告培林公司为被告杜成群加工定作气模蹦床玩具一套,共计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在货物全部制作完成时,甲方派人做好质检工作。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于验收后三天之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乙方应于2014年6月27日全部生产完毕。乙方应于2014年6月28日发货至河南新乡获嘉县,运费由乙方培林公司承担。甲方于生产前支付订金120000元于乙方,剩余尾款280000元可在验货满意后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培林公司进行了产品加工定作,并于2014年6月底至7月初,陆续向被告经营场所发货安装,被告除支付订金120000元外,还在7月份向原告又支付定作款120000元,还欠原告16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培林公司与被告杜成群签订《气模蹦床加工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培林公司已向被告供应加工定作的玩具,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定作款项。被告杜成群庭审抗辩称未收到原告货物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培林玩具有限公司定作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审 判 员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