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军太,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彩霞,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普革,经理。 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廉军太、陶彩霞、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辚、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军太、陶彩霞、路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廉军太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路风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陕汽牌货运汽车。同日,被告廉军太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陕汽牌货运汽车额,计价329500元销售给被告廉军太。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如因被告廉军太逾期未能还款造成原告代为垫付的,应当在原告垫付后立即偿还原告或在贷款合同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垫付利息并承担日0.5‰的滞纳金。被告陶彩霞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告廉军太购买被告的车并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承诺同廉军太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被告廉军太出具《特别承诺书》,若本人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自愿承担银行正常本息外原告代为垫付款额度部分的同期垫款利息并承担日0.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路风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廉军太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被告路风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廉军太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131643.5元,导致原告进行了垫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金105310元、利息10533.4元、支付违约金15800.1元,合计1316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一份计4页。证明被告廉军太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运汽车。2、银行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书一份计19页。证明被告廉军太通过原告担保,在广发银行贷款23万元,该款由被告1委托广发银行直接支付给出卖车辆的原告方。3、被告陶彩霞签署的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陶彩霞书面同意为自己的丈夫贷款购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4、被告廉遂太签署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廉遂太同意为被告廉军太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为被告廉军太垫付款项后,同意承担连带偿还原告的责任,并许诺保证期间为5年。5、被告路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路风公司为被告廉军太购车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被告廉军太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保证期限为5年。6、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廉军太购买的汽车挂靠在被告4名下经营,所贷款项23万元已由银行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廉军太。7、廉军太、陶彩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廉军太与被告陶彩霞系夫妻关系。8、原告向银行垫付款项的凭证18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廉军太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约定垫付给银行贷款本金105310元,垫付利息10533.4元,违约金15800.1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廉军太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廉军太的要求将一部发动机号为1612L137680的陕汽牌汽车,计价329500元销售给被告廉军太:如因被告廉军太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正常贷款本息外,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及承担日0.5‰的滞纳金。2013年3月4日,被告廉军太作为借款人、原告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路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发动机号为1612L137680的陕汽牌汽车。被告廉军太与被告陶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彩霞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告廉军太购买陕汽牌汽车,并承诺同被告廉军太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货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被告廉军太出具特别承诺书,承诺从提车当月开始每月按规定的额度无条件按期还款,绝不拖延一天,且异地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廉军太负担,若本人逾期还款导致亚飞公司垫付的,自愿承担除银行正常本息外亚飞公司垫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日0.5‰的滞纳金。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路风公司均同意被告廉军太所购的发动机号为1612L137680的陕汽牌汽车挂靠在被告路风公司经营。被告路风公司出具担保书,因被告廉军太在原告亚飞公司所购车辆入户到其名下,就被告廉军太的购车款向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另查明,被告廉军太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代被告廉军太偿还本息共计144950元。被告廉军太已偿还亚飞公司垫付款39640元,剩余105310元垫付款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21日该剩余垫付款产生的利息为10533.40元,产生的滞纳金为1580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廉军太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亚飞公司代被告廉军太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廉军太追偿。经本院审核,被告廉军太实际欠原告亚飞公司垫付款105310元。原告亚飞公司主张被告廉军太偿还垫付款请求中的1053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亚飞公司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是因该垫付款产生的损害赔偿,而滞纳金是因该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方只能就其中之一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较高的滞纳金予以支持。被告陶彩霞作为被告廉军太的配偶对廉军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风公司为原告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路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军太、陶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05310元; 二、被告廉军太、陶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15800.1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以10531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路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