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重字第00022号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江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星、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耿海军,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时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星,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对被告招标的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控制系统车间施工项目进行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780000元,并签订了补充合同条款约定主材差价和人工费结算时按实际调整为准,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1712304.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12304.23元(包括主材和人工调价591855元)及利息592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后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计算利息并要求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合同虽然是和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合同实际履行是和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所建工程所有权是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直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自愿加入承担债务。原一审及上诉审时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承认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5780000元,根据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包括钢结构工程4217638.76元、土建工程1761176.17元、安装工程969391.98元三部分,投标报价分别为382万元、152万元、88万元。其中安装工程折算后为81.84万元,至今没有施工,应当扣除。钢结构部分由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承建,由答辩人代付,该部分款项为1476487元。原告未完分项工程造价决算为77950.77元,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8万元。综上,被告多付工程款572837.77元。本案原告与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控制系统车间在进行施工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工作,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随后所有工作都由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和完成,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也有能力独立完成本次诉讼。因此原告应该撤回对其的诉讼。原告所诉人工调价不应支持,所主张利息按1分计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审中补充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对我方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因原告所建项目与地址不对,所建项目是在新能源,我方是在产业集聚区政府建筑。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项目所有权都在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变更情况提交证据。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无论如何变更,但地址没有变,是项目的所在地。故原地址,我公司没有和原告有任何项目。同时两个公司是两个法人代表,在谈判时谈判人当初是耿海军,受益人耿海军的两个公司的所在地。在中院审理中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他们也承认与原告签的合同和建筑项目,都是他们公司的地址和所有权,且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故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12304.23元及利息、违约金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核算的数额是否适当?2、本案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安装工程?3、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部分是由谁承建的?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之内?4、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具体是多少?5、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投标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建筑合同关系,名义是招投标,实际是议标。2、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并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3、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没有水电安装工程。4、工程变更通知及变更部分差价明细。5、回填土方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达成5万元土方回填协议。6、决算书。证明工程结束后根据施工数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做出了决算并交付被告。7、承诺函、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8、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593886.72元,符合该工程建设情况。9、付款明细表及收据。证明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但保证金未给付原告。10、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都无争议的工程结算。 重审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补充说明原告起诉及计算并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是相对认定。既然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应承担义务,且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是耿海军。至于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后来介入合同中去,加入合同履行主体上去,是在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基础上建筑工程,因此是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建的工程及所签的合同明确规定是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并没有水电工程这一项,且在后来补充协议上也明确了范围是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根据工程实际建设和投标预算书土建工程部分1761255.78元,钢结构4228532.97元,合计为5989788.75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合同价为578万元。钢结构部分全部是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所干的钢结构活也是履行原告的合同,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所干的所有工程都是受原告所指派干的工程,但所干的工程款由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同意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了。钢结构部分是原告所建的,人工调差和材料调差都应由原告决定,与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收到被告工程款395万元。该款不包含被告支付给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的140万元工程款。共付给我公司535万元。总标价为578万元。余款为43万元未付,但因我公司为履行合同还给被告交纳了578000元保证金。鉴定书第三页第五项鉴定意见为593886.72元。现在因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故要求159万元。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设定项目时,当时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属于企业分立,我公司与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成立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是属于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后由企业分立后公司承担。合同是二项工程,作为被告所答辩的内容被告多支付了57万元,所谓多支付款,你应当知道水电款项原告没有施工,应当扣除,不应当多支付。水电工程合同就没有包括,因此不符合事实及本案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