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4号 法定代表人汪林中,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东、李玉飞,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铁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与被告焦作护理学校(以下简称护理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东、李玉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教材图书,书款合计684882.54元,并就上述书款已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该教材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焦作护理学校偿还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教材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分期还款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欠款事项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然而,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清所欠书款,至今仍有585322.54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发送律师函),被告均拒绝支付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分期还款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本协议欠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书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教材款585322.54元及违约金175596.76元,以上两项合计760919.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87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欠教材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造成损失的30%,依法不应支持,其损失,被告认为应当自双方2013年8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30%予以计算,因为2013年8月28日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日,对此前的权利义务已经做过处分,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也没有见到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焦作护理学校偿还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教材款的协议一份;2、焦作护理学校2010—2013年未回款清单一份;3、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数次买卖教材的合同事实,被告欠原告的教材款未偿还,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欠款。第二组证据:1、焦作护理学校2010—2013年未回教材款清单一份;2、逾期欠款催收函一份;3、申通快递网页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如期全额偿还原告的教材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全额偿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5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双方重新设立自己权利义务的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对第一组证据中2、3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代理协议及收费标准,凭此证据不能将律师费认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可以和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科技出版社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护理学校供应教材,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护理学校共欠原告教材款664962.54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焦作护理学校偿还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教材款的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64962.54元。双方另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本协议欠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权力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教材款,剩余585322.54元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5322.54元教材款及违约金175596.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万元。被告对于欠付585322.54元教材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及律师费无依据。双方就本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护理学校欠付原告科技出版社教材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5322.54元教材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要求的175596.76元违约金,并未超过以585322.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交收费依据及协议,本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律师费系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也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护理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教材款585322.54元及违约金175596.76元; 二、被告焦作护理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96元,由被告焦作护理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