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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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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原告赵长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原告赵长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赵长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04时10分许,原告赵长军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A5028号、豫HK785(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索某某驾驶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与原阳县交界处东5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头西尾东由徐某某驾驶的粤B557U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致粤B557UD号轿车又与停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由张某某驾驶的豫B5555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封公交认字第201406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赵长军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A5028号、豫HK785(挂)重型半挂车车损2350元;对方粤B557UD号轿车车损6461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96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及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赵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赵长军。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对方修车费金配件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赔偿对方车损为64610元。4、原告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35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并应提供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系合法驾驶,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车损我方定损价格为197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被告认可定损金额为197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就其名下的豫HA5028号、豫HK785(挂)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A5028号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48000元、1000000元。豫HK785(挂)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529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2014年5月23日,司机索某某驾驶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与原阳县交界处东5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头西尾东由徐某某驾驶的粤B557U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致粤B557UD号轿车又与停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由张某某驾驶的豫B5555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司机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A5028号车损1970元;对方粤B557UD号轿车车损64610元。

另查明,豫HA5028号、豫HK785(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长军,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1970元、第三者车损6461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豫HA5028号、豫HK785(挂)的实际车主为赵长军,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赵长军,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军保险理赔款66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