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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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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宝宝与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4号 原告许宝宝,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红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林光,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44号

原告许宝宝,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红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林光,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宝宝与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谢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与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光委托代理人曹文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已偿还160万元),尚欠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谢林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3.5分和4.5分。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100万元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21日。600万元借款偿还本金16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8‰计算;44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8‰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谢林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尚欠500万元,因是朋友关系,短期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谢林光辩称:原告向被告谢林光主张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状看出,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是2015年6月6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时效,故被告谢林光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谢林光对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各两份。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谢林光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催要,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00万元月息3.5分,600万元为月息4.5分,现尚欠本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欠利息至今,40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欠利息至今。3、2014年8月21日交通银行网银转账100万的凭证和焦作市商业银行新新支行网银转账299万元的转账凭证及295万的转账凭证和通过孙宝鱼的中国建设银行焦作焦东支行网银转账6万元。证明借给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700万元。4、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100万元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万元。600万元利息被告分多次支付利息,一次20万元,一次13.3万元,一次7.42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9.8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3.5万,一次1.96万元,一次5万元。

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的借据无异议,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催款通知有异议,当时并没有填写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日期,实际是2015年7月13日;对2015年6月23日的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谢林光同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王荣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借原告100万元和600万元,其中第二次借款600万元已还200万,当时约定100万元借款利率是3.5分,600万元借款利率是4.5分,被告借款后也偿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证人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证据1中的借据、2015年6月23日的通知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通知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人王荣武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证言,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做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认可100万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底,600万元本金中下欠的4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6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月息为3.5分;同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谢林光(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两份借据上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100万元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底,600万元借款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和同年6月23日两次向被告谢林光催要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完全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林光在借据上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和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谢林光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谢林光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林光对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林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