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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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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作金等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14号 原告石作金,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毋小粉,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陈焕焕,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男,201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甲,女,201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14号

原告石作金,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毋小粉,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陈焕焕,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男,201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甲,女,201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福九,男,成年,住河南省封丘县留光乡后占村四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新乡前开发区19号。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领,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二环红绿灯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炳训,经理。

被告武陟县众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万基商务五楼。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明正,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西侧汽车客运东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国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1-1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作金、毋小粉、陈焕焕、石某某、石某甲与被告张勇、王福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众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贾某某、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杜明正、王战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开庭时,原告石作金、毋小粉、陈焕焕、石某某、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及原告石作金、陈焕焕,被告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告王战领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武陟县众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杜明正及被告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杜明正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九、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5时10分许,张勇驾驶豫G867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晋城向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62公里加420米处武陟县境内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HB11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5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贾某某驾驶的冀B30000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张勇驾驶的豫G867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程某某驾驶的豫HFF965轻型厢式货车撞在李某某驾驶的豫HB11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5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程某某及豫HFF965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石某当场死亡,冀B30000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温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做出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勇和李某某、贾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李某某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与贾某某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某和张勇、贾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张勇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4、贾某某和张勇、李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张勇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5、石某、张某某、温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十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后)计39615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勇辩称,我是本起事故中豫G86715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数额十万元,所以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的车是今年过完年买王福九的,我们之间没有书面手续,登记的是王福九,还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豫G86715号车的驾驶证经过合法检验,人寿新乡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00000元)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否则,人寿新乡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还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且还有车损,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3、人寿新乡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战领共同辩称,被告王战领是豫HB1120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四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等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愿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法律规定,与其他被告按次要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但应扣除已垫付的2万元。

被告武陟县众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肇事车辆豫HB1120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战领,四通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众诚公司是该车的投保人。故依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万,第三者责任险105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豫HB1120如果行驶证在审验合格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