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13号 原告秦育新,女,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德全,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素芹,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秋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秦育新与被告李德全、赵素芹、李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育新、被告李秋成及其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全、赵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李秋成介绍李德全、赵素芹夫妇到我这里借款,当时李秋成说:“我朋友李德全、赵素芹夫妇跑大车生意,现急需用7万元钱,等过了这段困难时期立马把钱还给你。”因我对李德全、赵素芹夫妇不熟悉,不愿意借钱给他。后李秋成再三诉求,并说他自己作担保,而且被告李德全、赵素芹自愿以他们拥有的房产位于朝阳二街朝阳二苑二区北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在三被告再三央求下我同意借款。三被告给我出具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李德全、赵素芹以拥有位于朝阳二街朝阳二苑二区北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以及二被告购房合同书、购房不动产发票等有关材料作为抵押,并保证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款,否则借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并由李秋成担保。2014年1月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李德全、赵素芹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找理由推拖,后我又催担保人李秋成,担保人答应催促借款人,但始终不见被告还款,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全、赵素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款二被告以位于朝阳二街朝阳苑二区北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2、被告李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成辩称,1、依据担保法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物担保的,应先由借款人优先支付。2、请求法院将借款人的房屋判决给原告,不足部分,担保人承担。 被告李德全、赵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李德全、赵素芹返还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以及将房屋抵押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李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上面有三被告的签名,说明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向我借款七万元,并将其房屋作抵押,担保人是李秋成。证据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德全购房发票二份,证明抵押给我的这套房子是李德全的,这是他的房屋抵押给我的凭证。证据三,李德全身份证复印件,是借钱的时候复印给我的。 被告李秋成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有效,充分证明李德全将房屋抵押给本案原告的事实。但是,抵押协议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且认为该三分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李德全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足可以抵债,不足部分李秋成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份,被告李德全、赵素芹经被告李秋成介绍,以跑大车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秦育新借款7万元,被告李秋成自愿为此借款做担保人。2013年5月17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向原告秦育新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德全、赵四芹以拥有位于朝阳二街朝阳苑二区北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作抵押;若二被告到期不还款,被告李秋成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否则原告秦育新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协议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协议签定后,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将其购房合同书、购房不动产发票等有关材料一并交予原告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均未归还,后原告催促担保人李秋成,其答应催促借款人,但二被告仍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李德全、赵素芹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其二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德全、赵素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抵押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李德全、赵素芹位于朝阳二街朝阳苑二区北楼一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的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得以此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被告李秋成作为担保人在该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秋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育新现金70000元。 二、被告李德全、赵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育新现金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秋成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55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德全、赵素芹、李秋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