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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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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建民与郭中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原告茹建民,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郭中威,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原告茹建民,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郭中威,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建民诉被告郭中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建民、被告郭中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5分许,被告郭中威驾驶豫A1TC22号车,经原焦高速公路郑州至焦作方向行驶至38公里加900米处时,将原告茹建民驾驶的晋ER8995号车辆撞至护栏,原告车辆后又反弹回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上多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郭中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事故责任比例是:郭中威承担90%,茹建民承担10%。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豫A1TC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费用、车损鉴定费用、汽车拖车费用及垫付的公路损坏赔偿费用共计2243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郭中威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用、汽车拖车费用、公路路损、停车费等共计15495元。

被告郭中威辩称,二次拖车费没有票据,路政罚款不是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即车损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95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该项损失。二、汽车拖车费1600元。三、收据一份,证明二次拖车费为350元。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9985元。五、鉴定费票据五张,证明鉴定费为500元。六、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划分的责任。七、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

被告郭中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上面没有章不予认可。对鉴定票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公路补偿费没有异议。对二次拖车费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合法。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郭中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三,被告郭中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五,被告郭中威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12时5分许,被告郭中威驾驶豫A1TC22号车,经原焦高速公路郑州至焦作方向行驶至38公里加900米处时,将原告茹建民驾驶的晋ER8995号车辆撞至护栏,原告车辆后又反弹回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上多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郭中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调解,原、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了“除交强险赔偿外,该事故总损失由郭中威承担90%,茹建民承担10%”的协议。被告所驾驶的豫A1TC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且主持调解,原、被告对事故损失赔偿方案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协议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茹建民因本次事故致其财产受到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中威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豫A1TC2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路产损失306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9985元,鉴定费500元。该损失共计15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3145元由被告郭中威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被告在庭审中未对该责任提出异议,且也符合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应对超出部分按9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11830.5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茹建民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郭中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建民财产损失1183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4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郭中威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