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刘永利,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武,男,汉族。 被告朱国战,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豹虎,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永利与被告朱国战、申豹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邹蔚、李庆武、被告朱国战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申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利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朱国战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刘永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00,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申豹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朱国战仅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7月18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按200/00月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战辩称,原告诉2013年7月19日其向被告出借现金260万元不是基本事实。原告2012年曾按320/00向被告高息放贷后,到了2013年7月份,原告仅借给被告部分款又将前期未偿还完的本金和高息累计为260万元,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出具收据,该借款合同仍约定月利率为320/00。由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23日、8月17日三次偿还原告263200元。而后,由于受上海设备租赁合同案件影响,导致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但被告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仍陆续偿还原告本金792365元,利息96600元。因此,原告诉称借款期满后被告朱国战仅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让被告给焦作恒信典当行出具借款合同130万元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月利率320/00,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260万元,一月内朱国战偿还了10万元,之后未经担保人申豹虎知道,原告和朱国战就下余款项更换了借据。 被告申豹虎辩称,原告起诉2013年7月份的260万元是我签字担保的,之后借款人朱国战还了10万元,原告和朱国战另立借款合同250万元,我没有再签字。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据指向是原告主张诉求的依据;2、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据指向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另有其它借贷关系,但未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朱国战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向朱国战支付260万元的凭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2,仅有借款人朱国战签字,但无出借人签字,收据上仅有朱国战签字,但付款人(出借人)无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人是朱苗,付款人是周祥章,转账金额是2484800元,并非260万元。 被告申豹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后边的借款是偿还前面的借款,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朱国战偿还原告10万元,并又重新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合同,把前面两笔的借款都已清完。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国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朱国战的答辩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朱国战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刘永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00,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申豹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朱国战仅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7月18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战拖欠原告刘永利借款250万元属实,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已逾期,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刘永利主张被告朱国战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0/0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豹虎自愿对被告朱国战借原告刘永利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利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0/00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申豹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朱国战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800元,由被告朱国战、申豹虎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