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张洪伟,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娄彪,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张洪伟与被告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6000元现金,并出具有借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洪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洪伟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娄彪2013、1、15”以证明被告娄彪借其6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6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摩托车,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娄彪因购买摩托车借原告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伟借款6000元。 二、被告娄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伟借款6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娄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代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