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74号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郭红利,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晓卫,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秋花,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被告韩胜利、郭红利、韩晓卫、牛秋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被告牛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利、郭红利、韩晓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韩胜利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胜利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胜利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期4个月过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13227.79元);若被告韩胜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韩胜利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5年4月份之前被告韩胜利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5年5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韩胜利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胜利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8047.21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079.99元,及2015年5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韩胜利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郭红利、韩晓卫、牛秋花对被告韩胜利就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牛秋花辩称,其本不愿意给被告韩胜利作担保,被告韩胜利不知给其吃了什么东西将其迷住,其在迷迷糊糊的状态下签的保证合同。被告牛秋花称其这两年已经有精神分裂症,并且有健忘症,被告牛秋花自认为其没有一点责任。 被告韩胜利、郭红利、韩晓卫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韩胜利申请贷款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韩胜利与被告郭红利系夫妻关系。3、被告韩晓卫、牛秋花的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公职人员。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韩晓卫及牛秋花为被告韩胜利借款担保的事实。6、放款单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我行已向被告放款,借据上有被告韩胜利签字,证明被告借款事实。7、承诺书两份(上面有被告韩晓卫和牛秋花签字)。证明被告韩晓卫、牛秋花担保事实。 被告牛秋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胜利、郭红利、韩晓卫未质证。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韩胜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韩胜利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郭红利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晓卫和被告牛秋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韩晓卫、牛秋花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本金10万元支付给韩胜利。截至起诉前,被告韩胜利尚欠本金88047.21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欠息1079.99元。 另查明,被告韩胜利、郭红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胜利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晓卫、牛秋花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胜利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胜利偿还借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1079.99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15.3%的基础上加收30%即19.89%。被告郭红利与被告韩胜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红利对被告韩胜利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晓卫、牛秋花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晓卫、牛秋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晓卫、牛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胜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胜利、郭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88047.21元; 二、被告韩胜利、郭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1079.99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8047.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息); 三、被告韩晓卫、牛秋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