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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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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刘玉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庆召,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岭,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志利,男,1976年1月2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庆召,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岭,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志利,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霞,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被告杨庆召、刘玉岭、杨志利、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庆召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庆召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庆召发放借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期6个月过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8709.13元);若被告杨庆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庆召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份之前被告杨庆召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11月4日第2期还本金之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杨庆召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庆召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9645.34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1211.6元,及2014年12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杨庆召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刘玉岭、杨志利、王艳霞对被告杨庆召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联保协议书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7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杨庆召在原告处贷款,其余被告为其联保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庆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玉岭与杨庆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利、王艳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庆召、杨志利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到2015年5月,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乙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涵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本金5万元支付给杨庆召。被告杨庆召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庆召尚欠本金39645.34元及利息1211.6元。其他被告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庆召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庆召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庆召偿还借款本息40856.94元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岭与杨庆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刘玉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志利、王艳霞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利、王艳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召、刘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39645.34元;

二、被告杨庆召、刘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1211.6元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856.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息);

三、被告杨志利、王艳霞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