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58号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小永,男,1968年0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明,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世强,男,1968年8月8日生,回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永、张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李金利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李金利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金利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期4个月过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13227.79元);若李金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李金利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4年8月份之前李金利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8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李金利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杨小永等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向原告清偿担保贷款本金25958.06元,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4340.89元,及2015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所担保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明辩称,我的借款手续不合格,牵扯公章造假,我没有盖过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被告杨小永、张世强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证及借款合同一份。4、还款承诺书。5、手工借据一份。以上证明李金利在原告处贷款,张世强写的还款承诺书,王小明、杨小永为贷款担保。 被告王小明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都是我签的字。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明对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案外人李金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小永、王小明为案外人李金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分别签订《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为案外人李金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李金利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其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本金10万元支付给李金利。2014年8月份之前李金利按约履行义务,自2014年8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截至起诉前,李金利尚欠本金25958.06元,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4340.89元。三被告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为案外人李金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案外人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时,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偿还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永、王小明、张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25958.06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4340.89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298.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