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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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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鹏与与李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恩鹏,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帅帅,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恩鹏与被告李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恩鹏,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帅帅,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恩鹏与被告李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恩鹏及被告李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去被告处买油电两用老年代步车,被告的销售员说暂时没有,让原告留下电话号码,有的话,电话通知原告。三天后,原告的销售人员告诉原告,武陟有改装厂,可以改油电两用,问原告要不要。原告说改后与原造厂家质量一模一样,并有合格证的原告要。原告问改后的油电两用车三包谁负责,被告销售人员说被告负责。因为被告不会开老年车,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让销售人员将改好的油电两用车送到原告家,价格谈好16300元,被告的销售员让原告的儿子试车。下午原告儿子试车发现车有质量问题。购车三小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退车,被告说什么理由,此车不退。没有办法,只得让山东德州齐河锦程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部李经理,委派技术员薛松前来武陟处理问题。2014年12月24日早8点半,薛松来武陟当场检测,武陟工商局万小国等人,也来到现场与厂方技术员共同检测,经检测,薛松写到“经现场观看前束(轮)不正,应该是车辆运输途中造成”。写此证明时110龙源派出所出警人可证。后县工商局立案20多天,工商局领导多次与李帅帅协商解决,李帅帅不配合,无奈,县工商局于2015年元月6日下发终止消费者权益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依据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帅帅卖给原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老年代步车退车退款16300元;2、被告李帅帅包赔原告因购车所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庭审中明确为车的保管费,按每天1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至今;购车款利息按银行利息1分从12月13日计算至今,按10300元为本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出示改车后的老年油电两用代步车质量合格证。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通过原告的要求更改的车辆,现原告要求退车,我方不同意,况且车没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12月4日,被反诉人到反诉人处购买老年代步车,在被反诉人的要求下,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纳了定金200元,让反诉人将电动代步车改为油电两用代步车。2012年12月12日,电动车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改装好后并交付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当场给付购车款10000元,并出具剩余车款欠条。此后,被反诉人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以该车有质量问题拒不清偿欠款,并无理取闹提起了恶意诉讼。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6000元并支付利息450元(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6000元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收我一万元钱,我买了一个破车,利息被告也该给我算算,我买的是合格车辆,国家有合格证标准,被告应提供给我合格证,被告必须给我退车,消协法明文有规定。利息我更不应给被告,我买了一个破车,我还给他保管,被告还应给我保管费,按每天10元给付,此利息用作抵消6000元车款。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卖给原告的油电两用的车有无质量问题?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告知书一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前束不照,消协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到。2、证明一份。证明厂家工作人员来维修车辆,出具的证明称前束不正是运输途中造成的。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厂方技术员来处理问题,车确实存在问题。4、王伏军、白猛虎、王凤枝、苏小军证人证言。证明厂家技术员称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通知我时我都过去了,没有给我送过该告知书,当时我说给原告维修,原告非要退货,调解不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薛松确实是厂家的技术员,签名是薛松签的,上面的电话号码也是薛松的,但薛松是被迫书写的,薛松是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才拨打的110,证明是在拨打110之前书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薛松无法脱身,才打的110。对证据4,第一个证人说工商局是质监局,明显是说话有误,不是真实的,四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薛松对纠纷经过的陈述。2、合格证一份。证明我卖给原告的车是合格的。3、欠条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薛松写的,当时薛松不写,我不让他走,后来拨打110,110来了后,110问他,你家有老人没有,你应该理解理解对方,后来薛松给我写了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车是合格的,为何被告还给我修车。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均系技术员薛松测试车辆时,在场人员,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出厂时的合格证,该证据只证明出厂时的合格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将改装成油电两用的老年代步车在原告处交付原告,且该改装后的油电两用老年代步车未附改装后的合格证。原告收到车后称车有质量问题,改装前的老年代步车厂方技术员薛松于2014年12月24日到原告王恩鹏处检测车辆。薛松于当日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为:小徐岗高速路口拦车不让走,往白徐岗去的路口;接警处理情况为:经了解,双方因经济来往发生纠纷,经调解后走开;接警处理意见为:建议不予处理。薛松于当日在派出所民警在场下出具:“经现场观看,车辆前束不正,应该是车辆运输途中造成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以所购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曾向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元月6日,向原告王恩鹏下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以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车及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剩余购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车款10300元,且于2014年12月13日,因购车向被告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