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金海,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增强与被告陈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强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陈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收废品需要租用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街民委员会废品市场50号。2011年9月份被告由于经营收废品生意,多次找原告协商,约定租用原告使用的部分场地收废品堆放。双方约定每年10000元租赁费用。刚开始被告还能按约缴纳场地租用费,截止2013年9月18日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缴费用。为此,原告找废品市场负责人及辖区派出所调解,被告仍然拒绝缴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堆放的所有废品(该废品系被告在外收取堆放)。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5734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外地人,对和平大队50号院一个叫王某的人不熟,该地原来是王某的地方,后来通过我妹夫东石寺李某某认识了原告,我收酒瓶,原告收纸。原告托我给王某说好,如这片地方能租,给王某说好后,能租给我们,交的费用我们一家一半。后来给王某说后,就在现在场地的南边收酒瓶,原告在北边收纸。后来原告让他小舅子、还有原告妻子的姐夫来投资,说原告小舅子和妻姐夫不同意,说让我拿一万元。后来我找不到地方,就按他们说价钱用了南边这个地方,我已经收了酒瓶放在了南边。这时候原告又让我往北边挪,原告要用南边,因为北边是荒草二年,后来我又用小徐岗的铲车平了一天,用了28车电厂炉渣,平整后我就用了北边。我们租这个院是12000元租王某的院,我用的不到一半就拿出10000元房租。现在不交房租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院里本身就有厕所,原告堵住不让我用,让我到外面去。我用的北边大门及原来的大门已经毁坏的不成样,没有安全感,我干活的手机及我老婆手机就丢了三个,啤酒也丢失了约二十来件。现在我要求让原告把大门给我修修,因我们俩人使用的院已用铁皮分开,我要求去南边用厕所。房租一分钱不少可以交纳。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是不可能的,我们口头协议内容为:原告让我拿1万元一年,并说你没钱开始也难,拿钱多,你用过一个月再给,和平大队什么时候不叫用,咱不用。北边的场地是我投资的,大概用铲车花了1250元并主持了饭费,在电厂拉炉渣28车共花费6160元。我不愿意解除口头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原告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所堆放的废品,并支付租赁5734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地方使用权归原告。2、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使用的地点归原告使用。3、2013年8月14日租赁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武陟县和平街委会交纳的租赁费用,证明原告和被告现在正在使用的地方租赁费用为每年15600元。4、2014年4月25日武陟县和平废品市场(王福兴)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部分空地每年,租赁费每年10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用,双方纠纷经木城派出所及市场调解未调解好。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增强与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委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武陟县废品收购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地块为编号5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增强又与被告陈金海约定了口头协议,原告张增强使用50号院的南边。被告陈金海使用50号院的北边,被告陈金海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一万元,被告陈金海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份前二年的租赁费。后原、被告双方因争议的场地在中间用铁皮隔开后,原告不让被告用原告南边的厕所,被告为此于2013年9月18日不再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按年租金10000元核算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底被告使用其场地期间的租赁费为5734元。费用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租赁的废品收购市场50号院的北边,应按双方协商的每年10000元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所诉被告应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用5734元。该租金原告经讨要,被告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金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堆放的所有废品,涵盖了解除与被告的场地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并应立即搬出其占用的原告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清除堆放的所有废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年租金10000元核算的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底被告使用其场地期间的租赁费为5734元,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增强与被告陈金海租赁原告所租赁的武陟县废品收购市场地块编号50号场地北边部分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本叛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金海立即搬出原告租赁的废品市场场地上被告占用的部分,清除其堆放的所有废品。 三、被告陈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租用原告场地2013年9月—2014年4月底的租金5734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金海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