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29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有红,男,汉族,成年。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王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以没钱购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又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定于5个月内偿还完毕;如借款方逾期违约应当承担总数的20%的违约金。被告曾还过部分款,现原告暂就45000元主张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后利息按2%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的20%违约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协议书一份。被告买车没钱向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另外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王有红因购车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借款后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有红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有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金。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五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