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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蒋利霞,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蒋利霞,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利霞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蒋利霞以融资购车为由向我公司借款69000元,后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5月仍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16286.4元。从2008年12月至今原告为其垫付车船税5240元、二级维护费3875元、营运证费68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23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16286.4元、服务费32300元、车船税5240元、二级维护费3875元、营运证费680元以上共计87381.4元;2、本案诉讼期间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一份、收据6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仍欠被告款未还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蒋利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9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息1.3分,分6个月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11500元。蒋利霞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结息900元;于2008年6月1日归还本金10000元,结息767元;于2008年7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结息680元;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仍欠本金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利霞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利霞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利霞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船税、二级维护费、营运证费、服务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2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蒋利霞负担1028元,原告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