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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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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魏永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魏永群,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特公司)与被告魏永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魏永群,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特公司)与被告魏永群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魏永群购买原告竞拍小麦计款535276.14元,经原告派员讨要,被告给付部分,余剩76835元,二被告推托躲藏,因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两次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人民币本金76835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0.67%计算到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魏永群2009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76835元的事实(扣除已偿还部分)。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5月11日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家中无人,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诉讼依法时效中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魏永群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麦款3350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4月16日,被告魏永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9年4月17日以前还欠款贰拾万整,余款2009年4月25日以前结清,苗保平、梁永利为该还款计划的证明人。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麦款76835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5月11日因该纠纷就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又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永群欠原告麦款事实清楚,被告魏永群未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将麦款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麦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768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6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魏永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