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魏永群,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特公司)与被告魏永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魏永群购买原告竞拍小麦计款535276.14元,经原告派员讨要,被告给付部分,余剩76835元,二被告推托躲藏,因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两次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人民币本金76835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0.67%计算到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魏永群2009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76835元的事实(扣除已偿还部分)。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5月11日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家中无人,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诉讼依法时效中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魏永群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麦款3350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4月16日,被告魏永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9年4月17日以前还欠款贰拾万整,余款2009年4月25日以前结清,苗保平、梁永利为该还款计划的证明人。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麦款76835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5月11日因该纠纷就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又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永群欠原告麦款事实清楚,被告魏永群未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将麦款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麦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768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6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魏永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