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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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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波与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杰。 被告周斌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晚霞,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卫民,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宁波与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

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杰。

被告周斌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晚霞,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卫民,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宁波与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用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肆佰万元整,并给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卫民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钱打到众合公司账上了,众合公司把钱用了,应由众合公司照脸还钱。周斌杰是众合的法人,周晚霞是管财务的,我是跑销售的,周斌杰与周晚霞是兄妹俩。

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事实。3、周晚霞、周卫民、周斌杰身份证复印件、众合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及具体信息。

被告周卫民质证后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宁波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0万转给被告众合物资,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于当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宁波与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