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斌杰。 被告周斌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晚霞,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卫民,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宁波与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用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肆佰万元整,并给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卫民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钱打到众合公司账上了,众合公司把钱用了,应由众合公司照脸还钱。周斌杰是众合的法人,周晚霞是管财务的,我是跑销售的,周斌杰与周晚霞是兄妹俩。 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事实。3、周晚霞、周卫民、周斌杰身份证复印件、众合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及具体信息。 被告周卫民质证后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宁波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0万转给被告众合物资,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于当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宁波与被告众合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陟县众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斌杰、周晚霞、周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