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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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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与刘世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世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谢海芳,女,1982年0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世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谢海芳,女,1982年0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与被告刘世杰、谢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世杰以购买电动车为及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世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刘世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山阳区塔南路摩登商业步行街8号楼C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261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清偿本息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刘世杰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6%,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9号,归还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6221.68元);被告刘世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利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世杰发放30万元贷款。2015年5月份被告刘世杰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拒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世杰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14322.18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439.38元,及2015年5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刘世杰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3.44%,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谢海芳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慕保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世杰、谢海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未出租情况说明及抵押人声明各一份。3、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支用单及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以上综合证明被告刘世杰、谢海芳在我行贷款30万,并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世杰、谢海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6日。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刘世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山阳区塔南路摩登商业步行街8号楼C01号的房产(面积为81.6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261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刘世杰、谢海芳上述借款清偿本息的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刘世杰、谢海芳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约定年利率8.96%,放款账户为6221XXXX5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214322.18元、利息1439.38元。

另查明,被告刘世杰、谢海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世杰、谢海芳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世杰、谢海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原告本息。但其未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杰、谢海芳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杰、谢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214322.18元;

二、被告刘世杰、谢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1439.38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15761.56元为本金,按年罚息利率13.44%计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