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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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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炜炜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原告古炜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原告古炜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炜炜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AV5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7月7日8时50分,在武陟县老沁河桥东坡,原告驾驶豫HAV599轿车与宋长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长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宋长福各项损失18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脱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炜炜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据指向:豫HAV599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所有豫HAV599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予理赔。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2013年7月7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豫HAV599轿车行驶到武陟县老沁河桥东坡时,与由西向东宋长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宋长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据指向: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受害方宋长福18000元。5、宋长福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据指向:宋长福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1840.6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宋长福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出租车票30张计款300元。证据指向:宋长福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8、宋长福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长福的户别及基本情况。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豫HAV5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7月7日8时50分,在武陟县老沁河桥东坡,原告驾驶豫HAV599轿车与宋长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长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长福当天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1840.66元。受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市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长福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至智力轻度缺损构成X级伤残。”原告与宋长福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宋长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原告已于当天将赔偿款支付宋长福。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AV59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款属被告违约。宋长福损失为21019.71元【医疗费11840.66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5年×10%)+护理费851元(9416.1元×365天×3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已赔偿宋长福各项损失18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款18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炜炜保险理赔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