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古鹏飞,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芳,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玉珍,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东生,曾用名翟小东,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俊霞,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玉萍,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古鹏飞与被告王永军、李艳芳、郑涛、徐玉珍、翟东生、李俊霞、史玉萍、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鹏飞委托代理人温保林与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苏打水瓶,2012年5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75.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万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8075.96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75.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162.1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军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郑涛辩称:货款给过,但时间长忘了给了多少。之前翟三平是法定代表人,钱是他给的,时间长忘记给了多少。 被告翟东生辩称:同郑涛答辩意见。 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14份。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8075.96元。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7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为适格被告。 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未出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与翟三平曾购买原告古鹏飞苏打水瓶,经结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8075.96元,四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偿还3万元货款,下欠58075.96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永军、李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涛、徐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翟东生、李俊霞系夫妻关系,翟三平与被告史玉萍系夫妻关系,翟三平与被告翟星系父子关系。翟三平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苏打水瓶,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苏打水瓶,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58075.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与翟三平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四人所欠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翟三平死亡后,其妻被告史玉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星作为翟三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父翟三平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162.19元,买卖双方未约定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李艳芳、郑涛、徐玉珍、翟东生、李俊霞、史玉萍、翟星(以继承其父翟三平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鹏飞货款58075.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48元,由被告王永军、李艳芳、郑涛、徐玉珍、翟东生、李俊霞、史玉萍、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