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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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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利与张小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史永利,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吴林妍(实习),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史永利,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吴林妍(实习),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永利与被告小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利及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吴林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13年-2026年,租金每年3.9万元(实际租金5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用场地上修建建筑物,属于乙方建的,产权归乙方;如遇政府征地赔偿,甲方得30%,乙方得70%,拆旧物件归乙方所有。第六条规定,甲方负责保证水通、电通、路通,如遇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每日按年租金的5%赔偿乙方。2013年8月,武陟县政府下令征收该土地,2014年2月房屋征收部门核算补偿款为126万元,由于受被告欺骗,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款126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原告应得补偿款34.9457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8万元,剩余69457元至今未付。被告自2014年2月得到补偿款,至2014年5月支付原告28万元,该款由于被告的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该28万元的利息。政府下令征收该用地后,自2014年2月起,被告擅自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年租金的5%赔偿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1500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在水电路不通时,顺延租期,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但水、电、路至2013年8月三通。故租期应顺延至2014年8月。原告预交一年租金5万元,但仅营业至2014年2月(政府拆迁之日),故被告应返还租金20833.3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政府征地补偿费69457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二、给付政府征地补偿款280000元的利息约52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实际取得补偿款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三、酌情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返还租金2725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将诉请第四项变更为20833.34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69457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其中约定租期为2013年至2026年,每年租金39000元;原告在租用场地上修建建筑物、属于原告建的产权归原告。如遇政府征地赔偿,被告得30%,原告得70%,拆旧物件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政府征用该土地,并给被告下达有关拆迁文件,政府对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包括建筑物)进行逐项统计按相应标准进行赔偿,确认补偿款金额为1079824.10元。其中属于原告投资(未扣除双方共有的份额)的财产补偿数额为404006.20元,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关于补偿款分配比例的约定比例,原告应得赔偿款282804.14元。关于政府作出财产补偿1079824.10元之外,被告仍有其它经济损失无法弥补,经多次与政府交涉,政府部门同意在上述财产赔偿外向被告追加补偿共计126万元,超出财产补偿1079824.10元之外的部分和原告的实际财产补偿数额没有关联性。但鉴于双方合作关系,列入原告财产范围的应扣除部分,被告表示放弃,并同意给付30万元了解此事。随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30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4月25日通过农行卡对原告转账1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给原告打卡20万元。自此双方不应有其它争议,被告陈述仅支付28万元不属实。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并未确定明确的期限,因此不存在原告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原告称合同违约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另原告要求合同顺延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同样不应合并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小强在政府的拆迁之后给付了原告多少补偿款?被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万元补偿款的利息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1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实际租用场地的期限有多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0833.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场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约定了租金及租期,证明遇到政府征地补偿的话,甲方得30%,乙方得70%,在水电路三通之前,不应收取租金,并约定了甲方承担违约金的方式。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将租金如期支付给被告,原告另外向被告支付了补偿费2000元。4、证人王法财证言,证明场区东门是其焊接案装,门前路在8月份前不通,8月初将大门安好路通。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行为,该片土地系政府征用行为,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租金的问题。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产清点登记表两份。登记的12项全部是被告自己自建的财产,另一份财产明细中是属于双方共建的部分,两份清单说明原告财产的总价值是390090.2元。2、补偿1079824.10元财产明细表。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于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的财产明细及庭审中提供的表格是互相矛盾的,此三份表格均是被告提供的,应以对被告不利的即答辩状中的明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表格显示,原告硬化的水泥地面,在被告答辩时没有计算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范围之内,故水泥地面的补偿款应重新计算。水沟1500元补偿款,被告当庭举证中显示水沟应是750元补偿给原告,这个我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拆迁初查定的价钱,对分项的名称、数量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及三份收据,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