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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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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昌根与方金勇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方金勇,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河交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顺兴,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物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昌根与被告方金

被告方金勇,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河交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顺兴,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物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昌根与被告方金勇、黄河交通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昌根及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方金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黄河交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吉、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喻昌根包了被告黄河交通学院的饭堂第(一)层楼餐厅(室内范围)。被告方金勇收取了原告喻昌根20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天然气预付款。2013年10月上旬,被告方金勇终止了与原告喻昌根签订的合同。原告喻昌根多次要求被告方金勇退还风险保证金、天然气预付款。被告方金勇于2013年12月7日给原告喻昌根出具声明合同作废,拒不退还风险保证金、天然气预付款。被告黄河交通学院作为餐厅的所有人,未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有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退还20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天然气预付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金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合同,后经本案原告介绍,将该合同另行转给了白海波,白海波原是原告的工人,后经三方协商,由白海波将押金及天然气等直接支付给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交通学院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存在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原告与方金勇签订的《餐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约束力仅限于方金勇与原告之间,黄河交通学院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且他们签订协议时并未征得黄河交通学院的意见,我方也不知晓,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方金勇无权将我方饭堂一楼餐厅转包给原告,本案《餐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我方与郑州誉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交通职业学院武陟校区1号餐厅经营合同》,将1号餐厅承包给郑州誉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誉成餐饮对所承包的餐厅独立自主经营,不得对外承包窗口。被告方金勇个人并未取得我方餐厅的承包经营权,誉成餐饮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餐厅转包协议。三、本案《餐厅协议书》系被告方金勇个人与原告签订,我方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方金勇进行监管,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于法无据。被告方金勇未取得授权,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餐厅协议书》,该协议与我方无关。原告疏于审查即与被告签订协议,其主观过错不容回避,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对我方诉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方金勇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2、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以后,被告方金勇未返还原告费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方金勇退还上述费用有无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黄河交通学院作为餐厅的发包方对该案是否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黄河交通学院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餐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金勇将所有人为被告黄河交通学院的餐厅承包给原告经营。

2、2013年9月18日被告方金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金勇收到原告风险押金等人民币21万元。

3、被告方金勇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方金勇存在违约行为,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4、2013年12月6日被告方金勇与白海波签订的餐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金勇存在违约行为,其于2013年9月已将餐厅承包给白海波经营。

被告方金勇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10月份已经协商解除该合同,故被告方金勇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原告应将该条撕毁,但原告称该条据由其家属带回老家,故并没有销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金勇于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介绍,与原告工人白海波另行签订了合同,才向本案原告出具了声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此协议可以看出白海波系原告的员工,不然此协议不可能在原告手中。

被告黄河交通学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方金勇个人签订的,方金勇无权将交通学院餐厅转包他人,合同与交通学院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方金勇个人向原告出具,款项由方金勇个人收取,与交通学院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方金勇个人出具,与交通学院无关。

被告方金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份;

2、调解录音一份;

3、方金勇与誉成餐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金勇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后,将合同另行转给他人及原告缴纳的担保金同时转给案外人白海波,白海波系原告的工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录音的时间、地点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录音不清楚系孤证,提供的不是原始载体,是否转让以书面协议为准,不能证明风险保证金、天然气预付款转给案外人白海波,白海波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并不清楚此事。

被告黄河交通学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已超出举证时限、两份证据属于非法取得,录音存在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金勇未提交合同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对该合同并不知晓。

被告黄河交通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郑州交通职业学院武陟校区1号餐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黄河交通学院与郑州誉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被告交通学院将一号餐厅承包给誉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誉成公司不得对外承包窗口。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未签订时间,缺乏形式要件,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交通学院未履行监管职责才导致本纠纷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金勇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金勇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河交通学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金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河交通学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方金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