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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德与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宋国德,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滨,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宋国德与被告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宋国德,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滨,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宋国德与被告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国德和被告李滨因做生意来往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但直至现在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说再借给他15万元,保证将此前的借款一并偿还,于是原告又借给他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滨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2日李滨出具200万元的借款条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李滨借宋国德200万元的事实,且将款项交付李滨,转账凭证显示是145万元,其余的55万元是宋国德给李滨的现金。2、2014年3月15日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李滨借宋国德15万元,宋国德将15万元交付给李滨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国德和被告李滨因做生意来往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滨借原告宋国德现金200万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德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李滨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