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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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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该公司工作人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的豫HG656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2015年1月29日4时20分,荆某某驾驶该货车,沿107国道驾驶,当行驶至107国道1120KM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沪BL555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公司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9854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故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82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为70400元。5、评估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50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520元。7、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荆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东方公司为豫HG6569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29日4时20分,赵某某驾驶的沪BL5551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0KM处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操作不当,致沪BL5551号车驶入公路西侧与对向由荆某某驾驶的豫HG656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04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方追偿。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