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负责人闫小杏,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芳,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修武县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宋书山,经理。 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修武县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修武县包装厂于1997年12月30日与中国银行修武支行处贷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7.92‰,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15日,并提供有动产抵押。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修武支行多次讨要未果。2000年4月7日,由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代表中国银行修武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金60万元及应收利息146097.60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通知该厂,经其确认。2006年3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其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经多次讨要未果,后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未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90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修武包装厂与中行修武支行签订的借款60万元;2、回执二份,催告三份,证明向被告要过钱;3、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修武包装厂动产抵押;4、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中行修武支行已将债权给东方资产公司;5、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清单一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修武县包装厂作为借款人于1997年12月30日与中国银行修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8月15日,约定按月结息,月息为7.92‰。并提供有动产抵押。后经中国银行修武支行多次讨要未果。2000年4月7日,由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代表中国银行修武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金60万元及应收利息146097.60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0年4月20日书面通知修武县包装厂,被告对此无异议。2006年3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武县包装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修武县包装厂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但其在债权转让后,并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4月7日之前应收利息为146097.60元;自2000年4月8日至2006年3月1日止,以60万为本金,按月息为7.92‰计息)。 案件受理费183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修武县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