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负责人闫小杏,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芳,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赵振亮,总经理。 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冶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26日、1995年6月13日在中国银行焦作支行处贷款80万元、57万元,约定利率均为10.9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月25日、1996年3月12日。后又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2月28日在中国银行焦作支行处贷款35万元、63万元,约定利率均为12.06‰,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5月1日、1996年8月2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焦作支行于1995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228万元的抵押合同,为1995年6月13日至1997年6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四笔款项经中国银行焦作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代表中国银行焦作支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金235万元及应收利息1736742.46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知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并经其确认。后于2006年3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经多次讨要未果,后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未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5652561元(庭审中变更为500万元,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原告放弃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四份、手工借据四份,证明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欠中行焦作支行借款2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回执八份,催告三份,证明向被告要过钱;3、抵押合同(经公证)一份,证明冶金公司房产、机器设备、车辆抵押;4、中行河南分行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中行河南分行已将债权给东方资产公司;5、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清单一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26日,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焦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利率为10.98‰,约定偿还日期为1996年1月25日,逾期借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利息;1995年6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焦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7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利率为10.98‰,约定偿还日期为1996年3月12日;后被告于1995年9月1日在中国银行焦作支行处贷款35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利率为12.06‰,约定偿还日分别为1996年5月1日,逾期借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利息;后被告又于1995年12月28日在中国银行焦作支行处贷款63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利率均为12.06‰,约定偿还日为1996年8月2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焦作支行于1995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228万元的抵押合同,为被告于1995年6月13日至1997年6月12日期间的借款向中行焦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四笔款项经中国银行焦作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代表中国银行焦作支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金235万元及应收利息1736742.46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通知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且经其确认。2006年3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但其在债权转让后,并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借款本息共计500万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冶金矿产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