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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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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豫HA962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为一年。2014年11月14日2时许,原告投保车辆在武陟县大虹桥乡原北古村口与豫HD508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报案,但被告未到场定损。原告无奈,只有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对车辆评估,经评估损失为9433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715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合计107046元。据此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07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94331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6万多元,修复价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该鉴定意见是诉前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评估费过高,应不高于2000元。施救费也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保险理赔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13.12.9日被告承保20万元限额损失险,该车购车价在30万元左右,本年度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辆损失险进行递减,该车还值20万;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3、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5850元;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4715元;5、车损结论书1份,证明该车定损金额94331元,未超出车损限额。6、保险车辆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并向保险公司通知,被告不出险也不定损,原告无奈只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保单显示新车购价20万元,并非原告所说30多万;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且数额明显高于所需;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程序违法,鉴定数额明显过高,高于实际价值;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份;2、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折旧金额132000元,车辆实际价值为68000元,鉴定价值明显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证明保险条款所有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原告。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不能证明是当年的条款,涉及的折旧条款并没有突出标注,也没有在投保时告知解释;按照机动车报废标准以及原告车辆损失程度达不到报废标注,所以保险公司采用折旧率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投保单仅是形式,不能就免责条款和注意事项达到解释效果,投保人联系姓名张晋波并无他的签字,投保声明中并没有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所以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详细告知解释以及折旧率的抗辩。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且数额明显高于所需,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众诚公司为豫HA962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2时30分,苗国庆驾驶豫HA9622牌重型半挂车沿焦西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武陟县大虹桥乡原北古村口时,和安保明驾驶的豫HD5080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42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保明无责任。经评估,该事故造成豫HA9622车车辆损失为9433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715元、施救费5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众诚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投保时与被告约定豫HA962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94331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6万多元,修复价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坏程度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诉请的施救费8000元,仅有5850元票据予以佐证,对于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4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审判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