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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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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政府与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闫小杏,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芳,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国华,经理。 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时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闫小杏,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芳,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国华,经理。

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时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与中国银行修武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60万元,利率均约定为12.06‰,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0月27日、1996年11月27日。并分别提供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修武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4月7日,由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代表中国银行修武支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金70万元及应收利息394516.37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知了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并经其确认。2006年3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经多次讨要未果,后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未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53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手工借据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第二笔款项60万延期到1997年8月27号),证明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欠中行修武支行借款70万元;2、回执二份,证明向被告要过钱;3、他权证书、抵押合同(经公证)一份,证明时达服装有限公司房产抵押;4、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中行修武支行已将债权给东方资产公司;5、债权转让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清单一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1995年12月27日与中国银行修武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6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利率均为12.06‰,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1996年10月27日、1996年11月27日。并提供有房产抵押担保。逾期借款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息。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修武支行延期后仍未偿还并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4月7日,由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代表中国银行修武支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金70万元及应收利息394516.37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且于2000年4月20日通知了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并经其于当日确认。2006年3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时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焦作时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但其在债权转让后,并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时达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4月7日之前应收利息为394516.37元;自2000年4月8日至2006年3月1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息)。

案件受理费247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时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