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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天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罗新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虎山,该单位职工。 被告程天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斌,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小雪,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程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联社

负责人罗新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虎山,该单位职工。

被告天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斌,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小雪,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程东升,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林峰,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有才,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武陟农信社)与被告程天才、马斌、赵小雪、程东升、郭林峰、程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虎山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由马斌、赵小雪、程东升、郭林峰、程有才担保,借款人程天才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购买地板砖,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后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10万元本金,现结欠余额50万元,借款最后清息日2011年10月3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378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保证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60万元,已归还10万元,还有50万元。

六被告未质证。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程天才借原告现金60万元用于购买地板砖,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9.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马斌、赵小雪、程东升、郭林峰、程有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05计收利息。被告程天才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天才拒不偿还本息。被告马斌、赵小雪、程东升、郭林峰、程有才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天才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斌、赵小雪、程东升、郭林峰、程有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天才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7801.9元;

二、被告马斌、赵小雪、程东升、郭林峰、程有才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元,由被告程天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