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古三光,男,回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杏杏,女,回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会生,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三光、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张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古三光的委托代理人古杏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张会生驾驶古三光租赁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9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F610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4省道宁郭镇大北农公司门前路段相撞,致原告车损。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会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17337.38元费用。因维修车辆,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10000元。豫HC9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337.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7142.62元。对停运损失原告没有证据,即使有证据也应该由侵权人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古三光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7337.38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诉请。2、机动车行使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4、豫HC9672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使证,证明原告诉请的合法性。5、张会生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6、增质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原告的修车时间。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保单三张,证明豫HC967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9、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及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车的时间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停运损失。11、证人邢文祥当庭证言,证明修车时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定损单上原告未扣除残值;修理厂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证明内容超出了正常的修理期限;证人证言其证人不是专业人员,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古三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古三光质证后,亦表示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会生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被告古三光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定损合计金额为17240元,确实未扣除残值作价金额97.38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作价金额后的17142.6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被告古三光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超出了正常的修理期限。经审查,该证明系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小垒汽车修理厂出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配件及维修费20475元发票的出具者河南风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相矛盾,且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而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小垒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中“于2014:11:29日修理完成”亦相矛盾,故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被告古三光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是该事故车辆豫HF6109的经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古三光对其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21时10分,张会生驾驶古三光租赁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C9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F610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4省道宁郭镇大北农公司门前路段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第14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17240元费用,车辆残值作价金额97.38元。豫HC9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豫HF610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会生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被告古三光租赁的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96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先由该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共花去费用17240元,扣除残值作价金额97.38元,余款17142.62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514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7142.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142.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2元,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古三光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代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