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李红旗,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晓庄,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浮亚东,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浮晓庄、浮亚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峰,被告浮晓庄、浮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武陟一个叫王某某的介绍,去武陟县谢旗营中储粮焦作直属库武陟分库购买小麦并贩运至武陟县西滑封斯美特方便面厂,同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分别各拉了一次,每次两车,共约40吨;3月30日再次拉麦时,二被告无故拦截扣留并强行卸走原告购买的两车小麦39.96吨,价值101898元。经原告报警处理,得知被告扣车的理由为二被告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二被告怀疑原告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而扣车,经派出所协调处理,二被告于4月1日下午放行了所扣车辆,但拒不返还所扣的小麦。另外,原告系常年贩运小麦的经营户,每天贩运小麦约40吨,每吨获利约30元。由于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车辆和小麦,致使原告中断了与武陟县西滑封斯美特方便面厂的合同,造成原告资金困难并带来了巨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款101898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天1200元赔偿原告损失;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该案原告与王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所述事实并不存在,本案是物权保护,应适用返还,如返还不成才可以赔偿,所谓每天1200元损失不存在,基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李红旗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1、视频资料一份;2、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3、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4、程某甲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5、李红旗的行车证及相关资料;6、高某某、程某乙、程某甲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劫持扣押了原告的两车小麦,被告所扣押的车号为豫HB1551、豫A61S33的两车小麦为原告所有。三、1、原告卡号为6210XXXX7896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卡号为6210XXXX7896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流水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武德镇营业所工作人员马某及加盖武德镇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各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武德镇营业所交易流水单17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武德镇营业所工作人员马某的卡号为6221XXXX8844的银行卡流水单6页;6、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西滑封斯美特公司王新民的证明一份;8、李红旗的刷卡单小票一张;9、原告的卡号为6228XXXX0278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该卡的信息及流水一份;10、王新民的网银交易单一张;11、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出具的回单一份;12、付某某的卡号为95599XXXX2313农业银行的流水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劫持扣押的两车小麦的购买款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所扣的小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所扣的小麦价值为101898元。四、1、中央储备粮焦作支库武陟分库出库登记检验清单8份;证明被告所扣押的麦子为原告所有,被告扣押的麦子重量分别为20870公斤、19090公斤。五、1、西滑封斯美特公司证明一份;2、西滑封斯美特公司过秤单、化验单、结算单13页;3、西滑封斯美特财务人员王某甲转账给原告的网上转账凭证5页;证明被告劫持扣押原告的两车麦子为李红旗所有,被告扣押的麦子单价为每公斤收购价为2.6元,每公斤原告扣除费用可以获利3分钱。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后面证据综合质证。对证据二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当时视频资料的陈述,作为原告,只摘取对其有利的方面,本案原告在该视频中的陈述没有摘录,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二中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附的身份证是高某某,但证明材料中写的是高卫,是否是同一人无法证明,对证人证言必须当庭出庭作证;对证据二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对证据二中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中证据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扣车事实;对证据二中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证据三1、5、6、9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3真实性有异议,马某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加盖公章的证明只能证明马某转给付小法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原告购买小麦的事实;对证据三中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仅仅证明了其他人向付小法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用于给原告购买小麦,对于王某甲,只能证明斯美特公司与粮库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3月30日购买小麦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仅对原告陈述30号购买的事实,在该登记中,购粮企业或个人是安某某,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在没有受到安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起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25号、27号、28号检验单与本案无关,购粮人也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五1、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斯美特公司与原告其他买卖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五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仅仅反映了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买卖事实,所使用的车辆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刚才法庭上,原告车辆61S33,该单上运粮车号为6133,是否是原告所用车辆无法确定。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陟分库主任付小法的证明一份,证明对小麦的买卖是付小法与浮晓庄协商,由浮晓庄独自经营,具体事宜由赵高山办理。2、粮库职工赵高山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卖给浮晓庄有四辆车去拉,车号分别为豫A61S33、HB1551、豫G57673、HA8984。3、证人夏永才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及王某某、浮晓庄合伙经营小麦生意。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其二人并不是武陟直属库的主任及职工,付小法是乔庙乡粮库的主任,赵高山是付小法安排给其卖粮事宜的人,我们不否认付小法和被告浮晓庄协商过买卖小麦事宜,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红旗购买的小麦是浮晓庄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证人推测和王某某与浮晓庄是合伙关系,但其没有直接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