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李海平,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巍,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杰,汉族,1982年9月10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平与被告王巍、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6日,两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192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92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及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了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2日,被告乔杰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书写了欠条。2015年4月6日,被告王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和107000元,并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92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巍、乔杰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2500元,并应同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确定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延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