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00048号 法定代理人崔桂生,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凯柏轮胎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11时许,在武陟县嘉应观乡黄树村路口,被告李某某驾驶豫HL6988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上的行人崔某某发生相撞,致崔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HL698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凯柏轮胎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382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382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崔桂生、张秀荣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崔桂生、张秀荣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HL6988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李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HL698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35.12元。住院期间一从陪护,陪护费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5、房屋所有权证、武陟县兴万家批发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县城居住生活,并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因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故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对该组证据中武陟县兴万家批发部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日11时许,焦作市凯柏轮胎有限公司名下的HL6988轻型普通货车由李某某驾驶,在武陟县嘉应观乡黄树村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上的行人崔某某发生相撞,致崔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75.1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经鉴定,原告崔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焦作市凯柏轮胎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L69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焦作市凯柏轮胎有限公司的豫HL6988轻型普通货车由李某某驾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崔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崔某某九级伤残;焦作市凯柏轮胎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L69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75.1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655.5元、残疾赔偿金75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187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3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代审判员 位青杰 陪 审 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