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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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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科与原五星、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崔永科,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五星,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红,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永科与被告原五星、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崔永科,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五星,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红,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永科与被告原五星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五星、赵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龙源镇朝阳二街西马曲商品房住宅区单院以100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于2015年1月25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在2014年10月25日将与该房屋有关的证书交付原告。近几天来,经原告查询,被告提供的证书全部是虚假的。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五星、赵红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3、被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书,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证书是虚假的。4、原五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原五星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陟县龙源镇朝阳二街西马曲商品房住宅区的房产一套(房屋权属证书号为0330116231号)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10万元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永科与被告原五星、赵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原五星、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原五星、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