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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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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谢利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谢利平,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磊与被告谢利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谢利平,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张磊与被告谢利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20分,被告谢利平驾驶非机动车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沁河路孙庄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张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武陟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仍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利平仅支付医疗费1.1万元,便不理不问。双方就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98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必要的营养费320元,共计6751.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653.64元;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8405.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四,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依据。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之前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七,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状况,是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证据八,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年龄状况,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九,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是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

被告谢利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外,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8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沁河路孙庄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29天,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共计11000元。第二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93.9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均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某某系原告之父,其与原告均为武陟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016元,原告张磊月平均工资为1402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张某甲,出生于2013年01月08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利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磊受伤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495.47元、护理费2150.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73.49元。

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6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295元,被告谢利平负担14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位青杰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国平